〖税务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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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发票,老板竟然还要我做账?!这算“虚开”吗?

7年前 (2018-09-06) 热度:2475 ℃


按理说,身为会计,如题目的问题根本算不上问题,可现实很残酷,最近我们的专家们经常遇到类似的提问,事实说明,有不少会计朋友对此拿捏不准。


                                       

就会计处理而言,企业发生了经济业务、产生了经济行为,势必进行会计处理。会计准则对于收入、费用等的定义及确认,并没有设置必须取得发票这项条件。也就是说:


缺少发票,不会成为企业不确认费用的原因。

                                                      

因此,即使没有取得发票,属于企业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的支出,均应当进行确认。


借:管理费用等

      贷:银行存款等 


作为一名会计人员,以上是相当正确的会计处理方式。





但是,如果企业由于真实、必要、合理的支出缺少发票,而使用其他发票代替,甚至购买发票等行为进行账务处理,这就属于支出的异常列支了。


即违反了会计准则与职业道德,又涉嫌违反税法,实在是得不偿失呀!


现实中,企业购买固定资产,租赁厂房等,出于对支出的“节省”,又或者供应商与老板的“面子”问题,不取得发票的情况常有发生。


例如:


花花公司与黄世仁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黄世仁公司将位于市中心的一栋厂房出租给花花公司,年租金12万元,2017年8月一次性支付,未开具发票。花花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1、2017年8月

借:预付账款   12万元

        贷:银行存款   12万元

借:管理费用   1万元

        贷:预付账款   1万元

2、2017年9月-2018年7月

借:管理费用   1万元

        贷:预付账款   1万元


由此可见,花花公司并没有因为不取得发票而不进行账务处理,会计依然要按权责发生制,将当月发生租金计入当期损益。


各位会计朋友,是不是非常的简单呢,可是,为什么这么简单的问题容易出错呢?


因为一些会计被税务的“以票控税”整怕了,税务上的问题,让各位会计朋友开始怀疑账务处理的正确性、怀疑会计准则的权威性、甚至怀疑人生!


缺少发票的账务处理完了,其实就是根据取得发票一致的处理方法。


接下来,我们来聊聊“怀疑人生”的事情吧!



1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无法取得发票的


一般情况下,每年的5月31日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截止日。如果该日期前,企业无法取得对应支出的发票,则对应的支出需要做应纳税所得额纳税调增,也就是需要多缴纳企业所得税。俗称的,调表不调账。


2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能够取得发票的


①、取得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符合抵扣规定的进项税额依旧可以在取得并通过认证的当期进行抵扣;


②、取得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进项可抵扣,则说明没有新的经济业务发生,会计上就不再进行处理。


汇算清缴前能够取得发票的,相对应的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发票的本质,我们可以理解为记账的原始凭证而已,会计处理永远是根据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的。因为存在让人“怀疑人生”的税收法律制度,所以,才会存在一系列会计准则与税收法律差异性的问题。


对两者差异性的完美驾驭,同样是一个好的会计人员的职业能力体现。做账靠准则、纳税依税法,是我们所有会计及财务人员的不变法则。


3


虚开发票仅仅是开具“虚假”、“不真实”的发票?


以为,虚开虚开,自然是开具“虚假”、“不真实”的发票才叫虚开发票。这种想法不能说完全错误,但虚开的定义要比想象的大的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3种情况为虚开发票,那么这3种情况又如何理解呢?听情报君一一道来。



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什么是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举几个简单的例子:


没有真实交易发生,却开具发票,这是虚开


卖的是苹果,发票开的是桔子,这是虚开

卖了3个苹果,发票开的是2个苹果,这是虚开

卖的苹果5块钱一斤,发票开的是7块钱一斤,这是虚开

东西卖给了甲,发票却开给了乙,这是虚开

甲卖东西给乙,发票却是丙开给乙的,这是虚开等等


总结:发票上的销货方、购货方、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必须与实际经营业务一致,有一样不一致,即为虚开。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这个比较容易理解,即不仅对外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属于虚开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也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


举个例子:


A公司为逃避税款缴纳,A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好友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A公司开具发票。在这里,A公司和B公司均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


需要提醒的是,很多经营者或财务人员想当然的认为对外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才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却不知道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也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



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这一条把中间人也纳入了虚开发票的范畴,这里面又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职业的,即以此为赚钱的方式。在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充当“掮客”的角色,赚取中介手续费,这种属于知法犯法;


另一种是恰巧知道有多余发票的企业和缺少发票的企业。以帮朋友忙的想法变成了介绍人,这种行为多属于不懂法所致。


但是不管懂不懂法,有没有收取介绍费,一旦发生此种行为,所必须接受的法律制裁是一样的。因此,千万不要介绍他人虚开发票,以免好心办坏事,害人又害已。



虚开发票的后果是什么?



虚开增值税发票多少会被判刑?


会计和老板都要看好这个新标准,文件没多长!好好看看。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8]2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界 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看了以上介绍,相信大家对虚开发票该有了全面的了解!千万别再中招了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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